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簡,252,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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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高鏡淇
訴訟代理人 邱慶民
張惠美
被 告 劉朝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訴外人即其配偶邱慶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段57號前遭後方同方向行駛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追撞,造成系爭A車輛車身後方嚴重塌陷受損(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全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又系爭A車輛為105年3月出廠,105年10月5日核發使用執照,於車禍發生時為甫使用1年之新車,該車之維修費用已由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賠付外,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定後,系爭A車輛於修復後仍因此減損其交易價格達新臺幣(下同)112,000元,並致邱慶民受有此損害,邱慶民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至於被告另抗辯其車輛投保之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已與台壽保公司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部分,該部分和解內容僅包括車損賠償部分之代位求償,並不含交易貶損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107年5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與原告之保險公司和解,雙方均拋棄民事請求權,所以當初原告已拋棄包括交易貶損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㈠原告於106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配偶邱慶民所有之系爭A車輛,沿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該段57號前遭後方同方向行駛之被告所駕駛系爭B車輛追撞,造成系爭A車輛受損。

㈡系爭車禍係全由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無過失。

㈢系爭A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為臺壽保公司,系爭B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為新安公司,二家保險公司有因本件車禍簽署如本院卷第78頁之和解書,新安公司有依該和解書賠付臺壽保公司系爭A車輛之修車費用76,592元,臺壽保公司有將該費用直接賠付予修車廠。

㈣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發生後交易貶損價額為112,000元。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邱慶民受有交易貶損價額112,000元之損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邱慶民讓與原告,另原告並未就此請求權與被告達成和解而予以拋棄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臺壽保公司與新安公司就系爭車禍賠償事宜所達成之和解範圍為何?有無包括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而生之交易貶損價額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易貶損價額11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臺壽保公司與新安公司就系爭車禍賠償事宜所達成之和解範圍為何?有無包括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而生之交易貶損價額損害賠償請求權?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新安東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姓名: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肇事情形:一、本案時間:106年10月20日。

二、本案地點:花蓮縣○○鄉○○村○○路○段00號東側。

三、本按肇事經過:甲方所承保之Z2-5379號行經上述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乙方所承保之AQM-6533號碰撞致車輛受損。

四、關於AQM-6533號車輛損壞部分,乙方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76,592元整。

和解內容:一、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爰列和解條件如下:⑴、甲方願賠償乙方承保汽車修理費用新台幣76,592元整。

⑵、甲方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

本和解書為其憑證不另立據。

二、雙方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三、以上所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另被告提出之該和解書之其他附件即台壽保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追償案件表、車輛行照及駕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則顯示系爭A車輛車主邱慶民向台壽保公司於本件保險所申請理賠者僅為修車費用76,592元等情。

另證人即新安公司理賠人員黎鍾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處理兩造106年10月20日車禍保險事宜,當初是我跟原告保險公司理賠經辦賴冠文去確認,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包括系爭A車輛的損壞部分,有跟他保險公司確認過,如果和解後其他一切損失不能再請求,包含車禍所生交易貶損的請求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證人即台壽保公司理賠人員賴冠文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處理系爭車禍理賠,我是系爭A車輛投保的台壽保險公司。

當初與新安公司和解範圍為汽車修理費用,汽車修復後之交易貶損損害沒有在雙方保險公司和解範圍,和解內容已明確是修理費用合計76,952元,我們簽這張和解書是以代位權主張,代位的部分很顯然就只是修車費用而已,今天原告請求範圍跟我們的代位權是不同的,保險公司沒有權利拋棄原告求償的權利,所以這應該是兩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上開兩家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就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之陳述固有不同,然查,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系爭A、B車輛投保之兩家保險公司係就系爭A車輛修理費用理賠事宜達成和解,又台壽保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於賠償被保險人後所得代位求償之範圍應僅以該公司實際已給付之保險金額為限,即其賠付予邱慶民之修車費用76,592元之範圍,據此,台壽保公司縱與系爭B車輛之投保公司即新安公司達成和解,亦僅能就此法定代位請求範圍與他方成立和解,又由上開和解書之內容,並未載明兩造亦有就系爭A車輛之交易貶損價額部分作為和解範圍。

是以,本院認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僅包括系爭A車輛之修車費用,並不包括該車因系爭車禍而生之交易貶損價額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易貶損價額112,000元,有無理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禍全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系爭A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交易貶損價額為112,000元,且該交易貶損價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在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均已如前述,又由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頁)亦可知系爭A車輛之所有權人邱慶民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亦已合法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輛交易貶損價額1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000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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