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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謝俊賢
被 告 郭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並由原告與王健之所共同承租,承租債權為兩人共有。
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告通知被告拆除,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承租系爭土地上之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按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當事人非適格時,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承租債權為原告與王健之兩人共有,此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第39頁)。
可知,基於承租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棚架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與王健之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然而,原告屢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王健之嗣後到場表示不擔任原告(第85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非適格,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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