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簡,264,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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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2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狀內僅載明被告為彭秀蓮、及「詹○○」等32人,並未陳報除彭秀蓮以外之被告究竟為何人,及渠等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為何?且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被繼承人及應繼分各為何,均未載明,經核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並不特定。

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本應載明被告姓名、住所,及提出特定之訴之聲明,原告卻未載明,爰依法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重新補正本件起訴狀,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於原告請求調閱之附表二、三、四等資料,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後再提出於本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一、補正起訴狀所載之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更正本件起訴狀之內容(含訴之聲明,本件原告所稱之完整被繼承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其遺產清冊資料及繼承系統表),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二、補正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勿遮掩,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
三、補正花蓮縣玉里鎮神社段547、554、647、648、682、690、692、693、698、699、707、710、713、714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資料勿遮掩,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
四、補正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4年玉地普字第027160、000000號及106年玉地普字第026790、038440號所有申請登記資料(資料勿遮掩,請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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