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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姵萱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0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2,7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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