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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楊瑞和
被 告 彭念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2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鍾瓏因故而有嫌隙,知悉鍾瓏居住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遂於民國106年7月1日凌晨2時50分許,於飲酒後前往系爭房屋1樓門口處,先以紙類等易燃物置入停放於系爭房屋門口處之機車龍頭置物籃內,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致該機車燒毀,同時火勢蔓延至系爭房屋,使原告必須重新維修系爭房屋,支出水電維修費8,400元、屋頂、牆面修復費109,329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上開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2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火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公共危險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8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故意放火毀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屋頂、牆壁等處,遭被告燒毀,因而支出線路整修等水電維修費用8,400元、牆壁及屋頂維修費用共計109,329元(合計117,72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水電維修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系爭房屋線路、牆壁及屋頂所為之上開支出,應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117,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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