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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郭豔英
被 告 謝蔡秀雀
訴訟代理人 謝榕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年11月16日原告透過訴外人王秀容介紹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街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建號為花蓮縣○○市○○段000○號,坐落土地地號為同段194地號),並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並依約於隔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又原告於與被告簽約前,系爭房屋已出租他人,且承租戶之家人臥病在床,不方便給人入內參觀。
在原告不斷催促下被告勉強帶原告匆匆進屋查看了一下,當時係在晚上,屋內只有客廳開燈,臥房並未開燈,因此當時沒看清楚。
而後,被告為了讓原告消除戒心,以被告現居之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1樓相同房型房屋讓原告查看,當時被告亦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漏水及牆壁龜裂之情形,僅有冷氣機排水管漏水需處理情事,且被告會負責修繕完好。
原告輕信被告所言始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付20萬元予被告。
此後,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於107年6月中旬請原承租人搬離,房屋清空後,嗣被告通知原告前去看屋後發現主臥房內天花板漏水、牆壁龜裂、水痕明顯,油漆斑駁,滲漏水嚴重等情,與被告簽約時保證之僅有冷氣機水管漏水之情截然不同,被告顯為商業詐欺行為。
被告之後僅以矽利康黏著劑補塗處理,無誠意解決問題,經多次商討後,被告於107年6月25日同意將20萬元價金全部返還及辦理解約,其隔日卻拒絕返還,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出租他人居住,租約於107年7月10日屆滿。
106年9月份被告之子發生職業災害,故被告在街坊聊天時有提到想要賣屋,因租約尚未到期,並未找房仲幫忙。
原告耳聞後自行登門詢問可否看屋,某日貿然請房客開門,房客事後也打電話來抱怨,不願在承租期間再被打擾,房客帶原告看了屋況,房客亦有告知冷氣管有漏水,看屋後被告還提醒原告因租約還很久不能馬上交屋,希望原告考慮清楚,隔日原告又再找被告表示怕夜長夢多,想先下定金簽約,被告不識字,故找代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於契約上有清楚寫明負責修復之部分,被告亦於107年7月30日前修繕完畢。
又簽約後直到107年5月底間介紹人王秀容5次不斷催促被告想辦法讓房客搬走提前交屋,整整半年不斷對被告精神騷擾。
房客搬遷後原告也向被告拿了房鎖,嗣竟以莫名理由拒付後續款項,接著又4次針對欲退還定金之事不斷向被告騷擾,讓被告精神耗弱血壓飆高。
現已過契約訂定之最後期間,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沒入定金。
另被告會答應返還20萬元是因為不勝其擾,氣頭上隨便說說,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都可以毀諾,別人隨便說說就要執行,這也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曾於106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給付20萬元予被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等影本及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45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以房屋有漏水為由而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1.原告主張被告於出賣房屋前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及牆壁龜裂,僅有冷氣排水管漏水之狀況,且被告答應將修復。
惟於原承租人搬離後,原告入屋查看時,發現主臥房內天花板漏水、牆壁龜裂、水痕明顯,油漆斑駁,滲漏水嚴重等情,其遭被告商業詐欺等語,並提出房屋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房屋修復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載明「特約事項:㈠房屋依固定裝潢及即有設備交屋,另水電保持暢通及設施可使用、冷氣排水管須處理。
附贈冷氣一台。
㈡賣方如提早騰空房屋時,雙方同意提早支付備註款。
㈢賣方如於107.8.30未騰空房屋即視同違約需賠償買方貳拾萬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0頁),由此條文第1項內容觀之,並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及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所示屋內冷氣裝設處牆面油漆脫落及有水痕等情,可知被告於簽約時應已有向原告提到系爭房屋有關冷氣排水管附近屋況之瑕疵,且承諾會加以處理。
是原告既自陳於簽約前有入屋內查看,且於簽約時亦有上開約定,再由被告所提之上開房屋修復照片觀之,被告事後確實有找人修復完成,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修復後仍有漏水等瑕疵,自不得以上開之先前屋內冷氣照片作為拒絕履約之憑據,是原告拒絕履行買賣契約,顯難認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6條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辦理解約及返還20萬元,但事後卻拒絕履行等語,被告則辯以係遭精神騷擾,於不堪其擾下而於氣頭上隨口說說要還20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既曾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已給付之20萬元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答應返還20萬元予原告,應可認被告應已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返還20萬元,兩造之意思表示已為合致,被告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雖其復辯稱係隨便說說而已,但其並未證明原告當時明知被告並無欲為該同意返還20萬元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86條規定被告仍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經本院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但因原告於解約前不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並不合法,故被告若確因原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時,自得依上開規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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