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簡,341,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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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翁億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5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5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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