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簡,345,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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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45號
原 告 何超華
被 告 李詠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分別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方式將訴外人即其父李彥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光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正明」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密碼。

嗣該人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佯稱為原告友人,急需款項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6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信陽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15萬元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詐騙集團成員,也是被詐騙集團所騙,對原告受害感到抱歉,但伊在監服刑,無法負擔賠償金額,可能當時真的是因為伊交出系爭帳戶之關係,造成原告受害,但畢竟這些錢我沒有拿到一分一毫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18號、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5-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固辯稱伊也是被騙云云,惟被告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背景之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應可預見該不知名之人士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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