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簡,367,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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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林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07年度北簡字第1100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希望有其他的方案,例如金額少一點,因為我的生活開支目前沒有辦法還。

之前我有協商過,協商沒有成立。

我現在在港務警察總隊工作,我還有一筆玉山銀行的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我現在被玉山銀行強制扣薪,我每月薪水約五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月結單等為證(臺北地院卷6至13、22至37頁),而被告對其向原告貸款並積欠款項未償等情並不爭執,僅陳稱其無力清償希望能減免部分債務等語,然原告並未同意,故依據前述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應依借款契約之約定清償積欠之債務。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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