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徐惠敏原為配偶關係,於106年7月21日協議
- (二)被告2人為姊妹關係,往來密切,被告林惠君對原告與被
- (三)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3月27日,未載到期日,應
- (四)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業經原告全部對被告徐惠敏清償
- (五)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徐惠敏部分:
- (二)被告林惠君部分:
-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徐惠敏原為配偶關係,於106年7月21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惠君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及係無對價或
- (二)原告就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律請求確認被告林惠君持有系爭本票,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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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脫衛年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徐惠敏
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
被 告 林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惠君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惠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徐惠敏、林惠君2 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2 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備位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有民事準備(二)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
被告雖不同意此訴之變更,然考諸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其二者之事實及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惠君持有系爭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徐惠敏原為配偶關係,於106 年7 月21日協議離婚,被告林惠君為被告徐惠敏之胞妹。
原告前於104 年間曾向被告徐惠敏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故簽立系爭本票1 紙交付被告徐惠敏為借款之擔保。
原告於上開借款後,即陸續以代被告徐惠敏清償對地下錢莊借款20,000元信用卡消費款項70,000元、繳納保險費用、由被告徐惠敏每月領取原告退休薪俸8,800 元,共計12個月份,合計105,600 元、以每月現金方式給付被告徐惠敏20,000元,共計18個月,合計360,000 元及以郵局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徐惠敏共計263,000 元等方式,清償對被告徐惠敏之債務。
原告清償上開債務後,向被告徐惠敏要求取回系爭本票,被告徐惠敏向原告訛稱不知道系爭本票放置何處,嗣後亦不會向原告提示請求清償票款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未繼續追問。
詎原告與被告徐惠敏離婚後,被告徐惠敏明知原告業已清償債務,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本票已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林惠君,被告2 人共謀利用票據無因性及法院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僅為形式審查之特性,而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欲使原告無端給付被告林惠君580,000 元,嗣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徐惠敏花用。
(二)被告2 人為姊妹關係,往來密切,被告林惠君對原告與被告徐惠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知悉甚明,而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業已全部清償,且依被告林惠君與被告徐惠敏之子間之對話紀錄,足以知悉被告林惠君係為幫助被告徐惠敏取得原告給付之款項花用,始居於執票人之地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林惠君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得對抗被告林惠君之前手即被告徐惠敏之事由,對抗被告林惠君。
(三)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4 年3 月27日,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7 年3 月27日起算。
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或請求權,至107 年3 月26日前不行使,即因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利息債權或請求權為從屬於系爭本票債權之從權利,亦併同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林惠君固於107 年3 月6 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僅屬請求之性質,而非起訴,被告林惠君應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被告林惠君迄今均未合法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四)又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業經原告全部對被告徐惠敏清償而消滅,原告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告林惠君,且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請求:1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2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1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2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惠敏部分: 1、本件依原告之起訴內容,即可知悉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為被告林惠君,而非被告徐惠敏。
則原告對被告徐惠敏部分之訴,即屬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時效完成,然依法原告僅取得抗辯權,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全部存在應無理由。
(二)被告林惠君部分: 1、被告徐惠敏自101 年以來陸續向伊借款,有諸多簡訊對話紀錄可證,伊屢向被告徐惠敏催討借款,被告徐惠敏均稱原告拖欠其款項而無法還款,且無法支應生活,始一再投靠伊。
2、原告主張已清償對被告徐惠敏之款項等情,其發生時間點均為原告與被告徐惠敏上開借貸前。
當時原告與被告徐惠敏尚存在婚姻關係,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被告徐惠敏婚後為家庭主婦,在家負責照顧小孩及打理生活,就經濟能力而言,原告為職業軍人,有相當固定收入,被告徐惠敏又分擔大部分家務工作,原告自應負擔大部分家用生活支出,又如何能在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以曾給付各項生活支出、保險費,甚且係房租等扣抵系爭本票之債務。
3、原告與被告徐惠敏離婚後,被告徐惠敏屢催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則回稱信用卡遭盜刷、在外仍有很多債務,實無從清償債務等語。
當時原告及其母親為求暫緩被告徐惠敏追討情事,故「好意」讓被告徐惠敏繼續借住原告家中,以求延緩清償債務,豈知係惡意拖延至系爭本票時效完成。
4、另本票消滅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並不消滅。
縱被告林惠君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原告僅得於被告林惠君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時抗辯,其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徐惠敏原為配偶關係,於106 年7 月21日協議離婚,被告林惠君為被告徐惠敏之胞妹。
原告前簽立系爭本票1 紙交付被告徐惠敏。
嗣系爭本票復為被告林惠君持有,並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被告林惠君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第76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林惠君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對被告為時效抗辯等情,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惠君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就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惠君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惠君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固提出被告之子與被告林惠君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影本為其論據,而為被告否認。
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影本內容略以:署名「徐旼翰」之人稱:「阿姨你現在告爸爸了,後面你拿到錢了,你會給媽媽?;
署名「林愛瞇」之人稱:「徐旼翰你知道…訴訟問題不會是一天兩天甚至可能不只是3 個月半年的問題,但你問的問題…阿姨可以很肯定的回答你『不是我的我不會拿』!!但我必須幫你們的媽媽,找一個最好的方法去處理那一筆錢…要想一個最好的辦法幫她安排她的生活…這是阿姨最後能幫她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縱認上開署名「林愛瞇」之人發言為被告林惠君所為,依其所述內容,並未提及對於原告與被告徐惠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瞭解,自無從依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2 人為姊妹關係即逕為認定被告林惠君就原告與被告徐惠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知悉,更無從認定被告林惠君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而原告就其主張上情,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上開解釋,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惠君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而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取得票據及同法第14條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進而執對抗被告徐惠敏之抗辯對抗被告林惠君,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就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乃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消滅時間,應自發票日104 年3 月27日即起算3 年,而被告林惠君固於107年3 月5 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民事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0號卷,未編頁碼),惟被告林惠君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已視為不中斷。
被告林惠君復未證明其於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行為,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被告林惠君執有系爭本票,縱經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存在。
準此,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惠君對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
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林惠君對其關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3、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
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本票付款請求權而消滅。
4、又系爭本票既經被告徐惠敏轉讓被告林惠君,被告林惠君亦以系爭本票之現執票人地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則被告徐惠敏並非系爭本票之現執票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則原告對非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被告徐惠敏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民法第308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其業已清償對被告徐惠敏之債務,而被告林惠君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抑或無對價或非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以對抗被告徐惠敏之事由對抗被告林惠君,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
然查,被告徐惠敏已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徐惠敏返還系爭本票,自非有理。
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林惠君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抑或無對價或非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乃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其主張,亦如前述,則原告即不得以對抗被告林惠君之前手即被告徐惠敏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林惠君。
而被告林惠君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債權仍存在,僅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與被告林惠君間之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債權既仍存在,其債權債務關係即尚未消滅,原告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惠君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律請求確認被告林惠君持有系爭本票,其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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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衛年 │104 年3 月27日│未載 │CH241692 │580,000元 │即本院107 年度│
│ │ │ │ │ │司票字第90號本│
│ │ │ │ │ │票裁定之本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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