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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林天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持卡消費,惟未依約繳費,積欠其共計新臺幣(下同)251,132元等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經查,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固載明被告住所為花蓮縣花蓮市日新崗1號,然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該址,該分局回覆稱該址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曾電話聯繫該所名籍股詢問,該股稱被告並未居住該處。
另查被告亦不在監等語,有該分局107年11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27398號函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居住上開地址。
又查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戶役政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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