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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李春娥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李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原告曾於民國96年1月1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花蓮縣吉安鄉慈安段356內、362之1內、363內、367內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原告繳納租金。
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瑞鳳於67年間出資向訴外人黎英子購買取得,李瑞鳳死亡後,原告依全體繼承人協議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該屋原為木造老舊房屋,復經原告出資興建後始可供人居住使用。
原告於81年8月8日與前配偶離婚後即有入住系爭房屋迄今,並持續繳交該屋之電費,及負擔修繕費用。
又系爭房屋自96年間起即由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逕自使用,被告完全未負擔任何費用,房屋之所有費用均由原告支出,又兩造雖曾於106年11月1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李春娥同意相對人李武松自106年11月25日起,於同居期間內之每月25日(遇每年二月即當月末日)按每月叁仟捌佰元(3,800)之租金及水電費。
本債務如有三期以上遲延,相對人同意自動搬遷另覓住所,但聲請人同意如相對人有罹患重病而無力工作等情形,得另行協商」之調解書,惟106年11月25日之前,被告就使用前開承租土地、系爭房屋之一切費用應如何與原告分攤並未有任何協議,故參酌上開調解內容所示每月被告應分擔之費用,是被告於9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間形同獲得相當於每月至少3,8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自106年11月24日起回溯5年內(即101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4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共計228,000元(計算式:3,800×12×5=228,000)。
另原告並未答應要讓被告住到死亡都不用付錢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70幾年回來就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父親李瑞鳳購買,本來房子是母親羅幼的,母親過世後,本來要用伊之名字登記,那時伊罹癌所以就登記給原告,條件是要讓伊免費住到死,包含水電,當初講的時候有兩造、及訴外人即大姊李月雪、妹妹李月葉4人在場,大哥李武雄不在場。
後來原告一直鬧,要伊每個月給她3,800元才讓其繼續住下去,所以才去調解。
106年11月25日前伊沒有繳過房租或電費,因為那時候協議房子給原告,讓伊住,那時伊才開完刀,原告以為伊活不久,也答應,誰知道這樣下來好幾年原告受不了,後來去調解,伊有給原告3,800元,現在原告要追溯之前的,房子是大家共有的,這樣合理嗎?另外母親還有一棟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福建街房屋),有出租他人,租金為6,000元,而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是向台糖租的,之前租金是每個月4,000多元,福建街房屋之租金怎麼會不夠付系爭房屋之開銷。
福建街房屋是大姊拿10萬元修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49年次生,出生別:三女)與被告(45年次生,出生別:三男)為兄妹,渠等父母為李瑞鳳(102年6月11日死亡)、羅幼(99年10月18日死亡),渠等之其他兄弟姊妹有李武雄(38年次生,出生別:長男)、李武智(40年次生,出生別:次男,91年7月21日死亡)、李月雪(42年次生,出生別:長女)、李月葉(47年次生,出生別:次女)、李月美(51年次生,出生別:四女,98年10月19日死亡)。
另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系爭房屋原為李瑞鳳向黎英子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原告曾於96年1月1日起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另兩造曾於106年11月1日於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案號:106年吉民調字第562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賣渡證書、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吉民調字第56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56至68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調解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及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8日吉鄉戶字第1070003203號函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其自96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嗣於李瑞鳳死亡後依全體繼承人協議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迄106年11月25日間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卻未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4日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原告是否曾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電費)?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原告是否曾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電費)?⑴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電費),且另福建街房屋之租金收益依母親即原所有權人羅幼之意思係要用以照顧死亡之李武智所遺留配偶及3名子女之生活,此有下述之公證書可證,另福建街房屋羅幼並未說要給被告,是原告與被告共有,家中之支出、父母之喪葬費都是原告支付,都是從租金中扣除。
福建街房屋98年之前是羅幼管理,羅幼99年間過世後全權由原告管理,兄妹講好福建街及系爭房屋這兩棟房子租金、修繕等所有支出費用及系爭房屋所有費用都由原告負責,羅幼在世時這兩棟房子修繕費用是原告及羅幼共同負擔,因為原告住家裡,有在上班,家裡開銷也是原告支付,房租之前是6,000元是羅幼收取及使用,羅幼過世後由原告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41頁背面),並提出公證書及信託契約書、福建街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系爭房屋99年12月起至106年12月間之電費繳費資料等(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第109至13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⑵經查,證人即兩造之胞兄李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我小時候住那,很早就搬走了,是我父母李瑞鳳、羅幼的房子,媽媽先去世,父親之後也去世。
我曾聽說母親在法院說福建街房屋之後要給被告住,後來福建街房屋被法院拍賣,我現在向新屋主租來住。
母親在世時,我聽她說福建街房屋要給被告,系爭房屋要給原告,福建街房屋被拍賣後的錢我們有分到。
我現在70多歲了(38年次),我20歲出頭全家就住那邊了,包括被告。
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被告有搬出系爭房屋過,福建街房屋拍賣前租給別人。
我們都是聽父母的,系爭房屋說要過給原告。
我父親在世時喜歡賭博,向人借錢,系爭房屋有沒有要讓被告無償住下去,要問原告,我沒有在管這個,我父母先後過世時被告就住在系爭房屋,住在房子內的還有原告、李武智他太太侯雪梅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參酌上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賣渡證書等資料,可知系爭房屋係於67年間由李瑞鳳向他人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被告雖稱該屋為其母羅幼所有,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且羅幼又早於李瑞鳳死亡,故難認羅幼有自李瑞鳳處先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是以,參酌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房屋之後之事實上處分權要給原告等節,是原告應係於李瑞鳳102年間死亡後始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先前仍應為李瑞鳳為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應堪予認定。
⑶再者,原告稱羅幼並未要將福建街房屋之房地權利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該屋出租之租金原係為照顧李武智死亡後所遺留之配偶及子女生活乙節,與其所提出之前揭公證書及信託契約書內容大致相符,雖與上開證人所述不同,但由兩造前開所述之內容,並參酌證人亦證稱該屋法院拍賣後之價款大家都有取得等情,及上開福建街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歷次異動索引顯示原所有權人羅幼死亡後,即由其全體繼承人於106年2月9日先辦理繼承登記,之後並未有繼承分割登記予被告1人等情,可徵羅幼並未留有遺囑、且羅幼之繼承人亦無分割協議就福建街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繼承部分由被告1人繼承取得之情。
⑷承上,兩造父母之遺產部分,依兩造及證人上述內容,可知應僅有系爭房屋及福建街房屋及坐落土地等,又就福建街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權利部分既未有分配予被告1人獨得之協議或結果,而系爭房屋卻又由原告1人獨得,應可推知兩造之父母之全體繼承人於就父母之遺產為分配時,並無福建街房屋及坐落土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之協議約定。
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應為李瑞鳳全體繼承人協議之結果。
本院審酌由系爭房屋原即為兩造父母至少自67年間起居住至死亡之房屋,而兩造均為其子女,渠等共同長久居住於該屋,應與常情相符,故參酌證人及被告所述,被告至少於70幾年間起即於系爭房屋居住迄今等節,應可認定。
又原告固稱其於取得系爭房屋時起並未同意無償讓被告使用該屋(含坐落基地)等節,然而,被告既辯稱當初原告答應要讓其免費住到死亡,包含水電等情,且衡以系爭房屋最終係由原告1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客觀事實,倘兩造當時並未就此達成如被告所述之協議,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其他多得之利益(因為福建街房屋也是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參酌被告既已先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怎可會無償同意讓原告取得被告所應分得之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部分,此顯不符常理,必係兩造就此已有為相關之約定。
再由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為「聲請人李春娥承租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國有土地地上建物,其兄即相對人李武松同為住戶惟未負擔租金、水電費等共同支出。
本租金等債務事件於106年11月1日上午10時整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一、聲請人李春娥同意相對人李武松自106年11月25日起,於同居期間內之每月25日(遇每年二月即當月末日)按每月叁仟捌佰元(3,800)之租金及水電費。
本債務如有三期以上遲延,相對人同意自動搬遷另覓住所,但聲請人同意如相對人有罹患重病而無力工作等情形,得另行協商。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同意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放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兩造已就被告於106年11月25日起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費用(即租金、水電費等)每月負擔支出3,800元等節達成調解,並未提到106年11月25日前之費用如何處理,倘原告確實未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電費),又何以會於上開調解時並未一併成立任何協議或另為聲明另行解決等,此顯不合常情。
另該調解書雖亦顯示兩造已就106年11月25日起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應負擔部分費用等節,此亦無法反推謂兩造先前即無約定原告確實未曾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含坐落土地、電費)。
據上,本院綜衡上開事證,認於106年11月25日前原告應曾有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電費)等節,應為事實。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認定於106年11月25日前原告應曾有同意讓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電費)等節為真,已如上述,則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4日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電費),應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4日之期間使用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電費),應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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