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簡,46,2018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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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6號
原 告 廖宜堅即運達鮮花店
被 告 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遠
鄭秀騰
被 告 簡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被告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被告簡俊銘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因民國105年6月2日與簡俊銘所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發生車禍受有損害,起訴請求簡俊銘及僱主連帶賠償,原列興政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然嗣經查得上開遊覽車應為興政龍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政龍公司)之車輛,且簡俊銘於車禍發生時勞保資料之僱主為興政龍公司,非興政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告因而變更被告為興政龍公司,有起訴狀、車禍事故資料、勞保資料、變更書狀等為憑(卷3、19至67、110、116、150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事,應予准許。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興政龍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107年3月26日函及所附興政龍公司登記資料等可參(卷127頁至135頁),惟迄今未向其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選任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3日函足憑(卷155頁),依據前述說明,該公司之法人人格仍繼續存在,應認興政龍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以興政龍公司全體股東即楊振遠、鄭秀騰為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簡俊銘因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損害;

我是運達鮮花店(獨資商號)的負責人,當天是從台北批貨要載回花蓮出售,該車之損害尚未經保險公司理賠,一直拖著,富邦產險是對方的保險公司。

簡俊銘受僱於興政龍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1.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350元。

2.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35,000元。

請求代步費12天每天2,500元是因為車子受損待修,我必須租車使用,以一般小貨車租賃行情來算。

3.貨品損壞金額47,22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興政龍公司自107年5月15日、簡俊銘自107年2月13日,卷103、1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簡俊銘受僱於興政龍公司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於105年6月2日8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線171公里900公尺處(由南往北)時,因簡俊銘所駕駛之遊覽車打滑,不慎擦撞對向莊睿綸駕駛(由北往南)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等為憑(卷6至8、105-1、105-2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行照、保險卡、現場照片等可佐(卷19至6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上開車禍事故資料可知,當時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良好,路面濕滑、無缺陷及無障礙,簡俊銘駕駛遊覽車行經彎曲路段時,本應注意當時天候不佳地面濕滑而有車輛打滑之風險,惟疏於注意致遊覽車打滑擦撞系爭車輛受損,簡俊銘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簡俊銘對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

查簡俊銘駕駛遊覽車發生車禍時,係受僱於興政龍公司(卷116頁),該遊覽車之強制險保險卡記載車主為興政龍公司(卷48頁),足證簡俊銘當時是受僱於興政龍公司執行職務,故就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1.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費41,479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其支出修理費55,350元(含零件21,250元、工資18,600元、烤漆12,000元、拖車費3,500元)等情,提出估價單為憑(卷7、8、105-1、105-2頁),堪認屬實。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7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佐(卷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自該車使用至發生車禍日105年6月2日,該車使用3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7,379元(計算式:〈21250-21250/6〉×1/5×47/12=13871,21250-13871=737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18,600元、烤漆12,000元、拖車費3,500元,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1,479元(7379+18600+12000+3500=41479)。

2.原告得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3萬元:原告經營鮮花店,系爭車輛原用以從臺北購買花卉運送至花蓮出售,因受損無法使用,確有租車之必要,而須支出租車費因而受有損害,衡酌以每日2,500元計、期間12天尚屬適當,此部分得請求3萬元(2500×12=30000)。

3.原告得請求貨品損壞47,220元: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致使系爭車輛所載之花卉損壞等情,提出台北花卉電子交易系統表、台北花卉產銷公司結帳清單、貨物損害照片等為憑(卷9、106頁反面至109頁),堪信屬實,核屬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故原告之損害金額為118,699元(41479+30000+47220=11869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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