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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81號
原 告 張華平
被 告 楊首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花蓮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締結買賣之法律關係,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如系爭房屋經訴訟確認為賣方(按:原告)所有,則賣方必按買賣程序辦理稅籍移轉及就座落之國有財產署土地之承租權轉移,惟按鈞院民國106年12月1日函文,原告與花蓮市公所間另案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之確定終局勝訴判決之證明文件礙難核發,意即確定原告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法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又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6年12月7日函文,業已確定不准許座落土地之租賃關係,意即原告無法移轉承租權。
又兩造間除上述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外,尚有租賃關係,兩者之對價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800元,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僅給付一筆每月4,800元,並未就繳付另一筆每月4,800 元,原告遂於106年1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開情事,惟被告不願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與花蓮市公所間之另案撤回起訴,從未考量兩造間之協議,且兩造間除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外,尚有租賃契約書存在,又兩造約定之租金僅有每月一筆4,800 元租金,被告亦有繳付,況被告就原本破爛不堪之系爭房屋花費鉅資整修,原告當時亦表示絕對不會反悔,否則願意賠償被告整修系爭房屋之損害,現竟出爾反爾,想將整修好之系爭房屋要回,讓其子開立美容院,且不願賠償被告之全部損害,實在惡質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協議書與租賃契約書,協議兩造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之合意,然以原告與花蓮市公所之間就系爭房屋之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勝訴為條件,同時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締結租賃之法律關係,嗣原告就其與花蓮市公所間之訴訟撤回起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本院函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訴字第244號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協議書中記載之租金4,800 元與租賃契約中記載之租金4,800 元,係兩筆不同租金,而被告始終僅給付每月一筆租金4,800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本件爭點為:協議書與租賃契約書之4,800 元租金是同一筆租金或不同筆租金?原告得否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現判斷如下。
(二)查原告前亦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嗣撤回起訴,其於該案訴訟程序中有提出上開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然自始至終陳述每月1筆租金4,8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花簡字第226號卷宗確認無誤。
進者,觀諸兩造間之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其等訂立之時間為103 年間,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前後期間將近3年餘,而原告逾3年期間竟未曾異議被告少繳一筆租金,迄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答辯兩造間除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外尚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告始唐突主張每月租金有兩筆云云。
可知,原告主張協議書與租賃契約書之4,800元租金是不同筆租金云云,顯有疑義。
(三)證人即代書助理姚湘瀅具結證稱:我輔助的代書是姚進川,兩造間的協議書是在我們事務所見證的,而兩造間租賃契約書也是從事務所印出來的;
兩造當時有提到法律關係包括土地租賃權移轉、房屋所有權移轉及移轉前之租賃關係,所以租賃契約書是輔助協議書的,且協議書上記載的租金 4,800元,以及租賃契約書記載的租金4,800 元,兩者是同一筆,也就是被告每個月要給原告4,800元,不是9,600元;
協議書上雖然寫「土地承租金」,租賃契約書雖然記載「房屋租賃」,但是兩造並沒有區別土地及房屋,因為協議書是雙方先擬,帶來事務所,由我在電腦上登打出來,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那是我們事務所本來就有的範本,且範本上本來就是寫「房屋租賃」,所以,雙方的認知是房地一筆租賃,而不是將房屋及土地分開租賃;
兩造當時有將意思表達非常清楚,我也有一一確認等語。
可知,協議書所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座落土地承租權移轉前,兩造為明確化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之使用法律關係,始另以租賃契約書載明補充,故其上所記載之租金與協議書上所記載之租金本即為同一筆租金,非兩筆租金,從而,原告主張協議書與租賃契約之4,800 元租金是不同筆租金云云,應不可採。
(四)由上可知,協議書與租賃契約書之4,800 元租金是同一筆租金,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未給付額外另一筆每月租金4,800 元之情形,故原告不得據此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花蓮縣○○市○○路000 號房屋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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