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簡,8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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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玫瑰
訴訟代理人 吳尚容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面積約350.0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剷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繼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玫瑰,並經變更後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依法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段184-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相對人於十餘年前,明知該地段之交通已另由地政單位規劃道路用地,可供鄉民交通使用,仍便宜行事,未經原告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民眾通行,顯然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多年來均陳請被告應尊重原告所有權,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明知被告占用情況下,仍試圖以族群壓力逼迫原告就範,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7年花測字2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上方面積350.01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剷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 (1)既成道路依釋字400號解釋其要件有三,系爭道路並無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必要,意即系爭道路回復至原規劃之道路用地上,並不影響附近居民之通行,由此亦可證本件並未符合「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且原告已同意贈與部分與該道路用地毗鄰之土地,供被告拓寬道路之用,倘依原告辦法,既可避免侵害原告權利,亦無害居民之交通便利與通行。

(2)原告之前手即原告父母早年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嗣經登記為地上權人進而取得所有權等,為維持耕作需要,多次向被告請求刨除柏油並返還土地等,均未獲置理。

原保地本由原告祖先在上面使用,雖遲至88年才取得,但無礙原告前手反對及抗議之情,被告僅空泛抗辯原告父母未曾表達反對而未有證據,此部分既被告遲未能舉證,可認原告父母並未同意被告鋪設道路。

(3)系爭道路就被告所提出之64年、76年航照圖,均尚未鋪設,顯然不符合釋字400號所謂「年代久遠」之要件。

2.系爭道路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本件既不符合既成道路之意見,自無從合法化占用土地之事實,被告泛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政處分無效不足為採。

原告本於排除侵害之請求,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蓋系爭道路坡度甚大,附近居民常逆向行駛,又遭遇外來遊客甚多常有在系爭道路路口迴轉等情,若維持系爭道路原狀,恐生更多事故,將道路鋪設於預定區域,既可避免遊客不孰悉道路闖入部落,亦可達到交通分流之目的。

且亦無被告所述新設道路之路口較現在更危險之情。

被告尚指稱原告係為設置停車場之故起訴請求本件,然實則相反,原告不但本得在對側設置停車場,亦要承擔道路改變後,營業場所蒙受不利益等,原告絕無權利濫用之情。

3.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的在保證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故明文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然本件被告為維護用路人安全勢必正常維護道路,該道路使用期限將無限延長,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將永久被犧牲,自難求取兩造平衡。

本件情形與民法第425條之1情形絕非相似,亦無法平衡社會經濟利益與受讓人之利益,並無適用之理。

4.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已足徵系爭道路之危險性,當無須進行鑑定,縱認有鑑定之必要,係被告欲以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作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告認為其侵權行為不具不法性,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須證明其侵權行為具阻卻違法之事由,囑託鑑定費用應由被告支出。

三、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道路之路基範圍所有權,當非無疑。

就航照圖而言,至遲民國88年後,系爭道路即設於此,任何人以航照圖觀察,均可得出原告前手在設定地上權後,在系爭道路路基範圍內未實施任何經營利用行為,本不應准許所有權移轉申請。

(二)系爭道路係銅門部落居民等不特定人通行之用,亦係必經道路,雖有部分土地屬原告私人土地,但此通行狀態已持續至少三十年無中斷,具有公物性質,系爭既屬既成道路,原告請求拆除道路,自應受限。

(三)系爭道路至遲於88年6月5日已設於系爭土地,原告前手係於88年10月28日設定地上權、94年2 月15日取得所有權,本件道路設置在先,權利移轉在後,且系爭道路雖非房屋,但考量其公眾通行之公益性更值得保護,本件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情形,認為被告得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該土地。

(四)原告請求拆除既成道路,欲藉此排除公益通行使用之權利,然本件原告僅收回土地中約百分之四之面積,卻要拆除道路影響該地數十年來的使用狀態,形成龐大社會成本,兩者明顯失衡,恐有權利濫用之情。

經比較原告所提出之方案,部分拆除情況將使東西向來車對沖,全部拆除後新設兩路口僅距離八公尺,然行駛雙方均無反應時間,放棄道路對銅門部落而言亦屬不可行。

(五)縱使原告之訴係以所有權行使為目的,但造成國家社會重大損失,仍應視為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原告雖有主張現有路口經常發生車禍等情,但請求拆除道路之目的,係為其所經營之咖啡廳,如道路拆除即可設置停車場並繼續保持店面臨路之優勢,其所求僅屬私利所影響者,係銅門部落1400餘人之通行、身家性命以及往來用路人之安全,明顯輕重失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以舖設柏油路面形成道路方式占有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如附斜線部分所示(占用面積約350.02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占有上述原告所有土地之一部供道路使用,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主張及證明,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分之柏油路面剷除後返還,乃屬合法。

(三)被告固答辯如上,惟查:1.大法官會議釋第400 號解釋文已指明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所謂既成道路乃指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公益上之必要性為前提。

苟無公益上之必要性,或事後因地理環境、人文狀況改變而喪失其必要性者,不得成立既成道路或應廢止之。

本件被告原本已有道路設置及規畫,可由64年間之航照圖及地籍圖上於系爭土地北側預留有道路使用之土地,足以證明。

被告未循舊有道路及其預定規畫之土地設置道路,卻未經原告前手之同意,擅自變更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供道路使用,已難認符合成立既成道路之必要性要件。

又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前手有何同意其占用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設置道路之同意,其假借公權力而濫行占用人民土地之行為,其恣意性及欠缺正當法律程序之脫序性,完全超出釋字第400號或第440號所認可以成立公用地役權之容許範疇。

2.復依本院勘驗之結果及卷內所附之照片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原告土地舖設成柏油道路,目的係通往部落。

然除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道路外,其餘如卷第58頁照片所示第二根路燈電桿以西道路,係為無分向之單線道路,約6米左右,屬於一般巷道之性質,與64年間航照圖所示相同。

然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設置之路面,卻突然放寬,成為如卷第57頁所示有中央分隔線之雙線道路,其至東側與無名道路交會處且放大至約21米寬。

由上述原本單純之巷道性質之單線道路,因無權占有而慷人之慨變成寬大之雙線道路,不僅更彰顯被告占用行為之非必要性外,且足認原告主張此種東側平地路口處看似雙線道路,而向西行約30公尺距離至急陡坡轉彎之處,卻突然銳減回狹窄之單線道路,會使用路人於車速及會車之判斷上造成輕忽,發生誤導之危險性,且其於道路入口處由原本應屬支道性質之巷口,形成與大馬路構成十字路口之假象,也會造成用路人在全無設計規畫及無燈號管制之情形下,疏未採取防撞之禮讓行為,增加路口事故發生之危險性,更顯示被告無捨棄原預定之道路路線不用,而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成為道路使用之必要性。

3.又經實地勘驗之結果,系爭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所設之道路,既於後段西向部分皆為單線道路,其東側之路口自可回復為單線道路,且改由其預定之路線開設。

釋字第400號解釋已指明無法回復之公用地役關係,仍應遵循特別犧牲應特別補償之原則,給予適當補償,然本件被告可由其預定地更改道路路線,其更改之成本應低於給予原告特別補償,且與公益不生重大影響,自不許被告藉口部落出入便利而繼續無權占用。

又縱使更改之成本較給予補償較高,但因被告之強占行為未經所有人同意,且無必要性,依誠實信用原則,應不許被告以給付補償方式來強行占用,損及原告私有財產權。

4.再者,原告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固已設置道路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行為係屬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無權占有,原告前手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未受到限制,非屬權能喪失之所有人,故於原告前手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同時,應已將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能一併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行使之,而無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法徵收或依法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其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設置道路占用原告土地,應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柏油剷除後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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