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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花簡字第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
法定代理人 陳秋英
訴訟代理人 楊瑞良
被 告 曾世誠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花簡字第9 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珮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契約之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壹、程式事項:被告曾世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固具狀表示因要工作不能前來開庭云云,然此尚非屬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5日與本所簽訂養護契約,將伊兄長即訴外人曾世維安置於被告養護所,委託被告照顧,截至105年12月31日止,原告尚有相關托育養護、代購物品、代墊醫療等養護費用共計298,315元尚未繳納。
爰依兩造間委託養護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315元。
二、被告曾世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其庭前提出之答辯狀則以:被告曾世誠長期照顧哥哥曾世維,將哥哥委託原告照顧,有陸續給原告費用,但後來自己能力負擔不了,家有老小,經濟負擔越來越重,而積欠大筆費用,也有心想要處理,就是心有餘、力不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締有契約如上,而被告未依約給付契約所生之相關費用,尚積欠298,315元,被告則自認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因無力清償而有積欠費用之情事,且就原告提出之單據及費用計算方式未為爭執,應認為自認,故原告依契約所定之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乃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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