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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案件之承辦法官為簡廷涓,惟因其與楊碧惠法官、鍾志雄法官意圖阻攔聲請人所提之案件,且與聲請人之訴訟關係對立,又駁回聲請人之其他訴訟,不讓聲請人得到賠償,實為圖利楊碧惠法官之配偶所開設的事務所,爰依法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執前詞,援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如前,惟聲請人之旨揭主張,尚與同法第32條第1款至第7款之迴避原因不符,亦查無本件有何「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事,則聲請人誤援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首即顯有繆誤而非可採。
其次,聲請人就之前所提之民事案件業已聲明、陳述並為言詞辯論,況承審法官縱如聲請人本件所指,然證據調查之取捨,乃至法官當庭就事實或法律意見之表述,俱屬法官本於「法院訴訟指揮」之權能,依據客觀事實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參酌最高法院69 年度台抗字第457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其情本與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偏頗不牟,再加上聲請人除關此「與偏頗無涉」之事由以外,既未指出承審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亦未指出承審法官就系爭民事事件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兼未指出本件有何足可懷疑承審法官就系爭民事事件為不公平處理之客觀事實,並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則聲請人徒憑前詞,宣稱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為本件迴避之聲請,亦與旨揭要件不合而難允准。
從而,聲請人本件所為之迴避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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