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昱霖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相關爭議辯論重點錄音開庭全部內容,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40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原告陳姿樺之訴訟代理人,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案件卷宗,聲請人於各次庭期均親自到庭,代理系爭案件之原告陳姿樺進行言詞辯論,並無不明瞭各次開庭內容之情事。
退一步言,即便聲請人對歷次開庭內容因時隔數月記憶受影響,聲請人本得依法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回復記憶明瞭開庭內容,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本院審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系爭案件兩造當事人個人資料,交付法庭錄音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本件聲請尚難認已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