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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和順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蔡立文
黃麟添
魏家珮
相 對 人 宏曜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7637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77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5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復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45萬元之擔保金(案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4號)。
茲因上開本案訴訟於民國107年3月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377號判決,且已於107年4月3日確定在案,是本案訴訟已為終結,聲請人於該訴訟敗訴,又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依法得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經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上開提存之反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已於107年4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書、本院106年度花簡聲字第30號裁定書及106年度花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及兩造之索引卡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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