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補,205,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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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吳淑華
代 理 人 饒文裕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54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車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撞壞,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車輛修理費37,540元,及交通費1萬元等語,然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且僅提出1張估價單,2張美美汽車行開立之車資收據(金額各為5,000元)等資料。

爰依上開規定,請補正附表所示之資料供參。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
一、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二、原告已支出車輛修理費之證明,如收據或統一發票。
三、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幾年幾月幾日至幾年幾月幾日,並提供相關證明。
四、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1萬元,請求之原因為何?請說明。
又所提出之車資收據,此為租車費用,抑或搭乘計程車費用?請說明。
若為搭乘計程車費用,查該收據並未載明原告搭乘之時間、期間,往來地點等,請補正。
又若此為租車費用,該收據並未載明租賃期間、車種、每日費用等,請補正。
五、又原告於調解時所委任之「饒文裕」,是否為律師,若否,原告與「饒文裕」係何關係,有無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之資格規定,若有,請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若否,本院不准「饒文裕」於本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節錄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條文:
第2條: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 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
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
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
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
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第3條: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 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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