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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29號
原 告 田書碩
訴訟代理人 田秀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美香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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