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7,花補,336,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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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36號
原 告 賴寶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昆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或查報租賃物價值,依本裁定理由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條、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又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租賃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里○○0000號全棟之廠房(下稱系爭租賃物),惟未繳納裁判費。

查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

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違反租約,訴請返還系爭租賃物,依上開說明,該部分利益為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權價額,依此方式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計算式:25,000元×12月×3年=90萬元);

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17萬5千元及代繳之電費6,448元,共18萬1,448元(計算式:175,000元+6,448元=181,44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為108萬1,448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又原告如認系爭租賃物交易價額小於90萬元,亦得提出系爭租賃物交易價額即市價之證明(如鑑價機構就系爭租賃物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中段之規定,以租賃物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1,791元,或依系爭租賃物價額(如系爭租賃物價額小於90萬元時)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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