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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補字第344號
原 告 花蓮縣○○○區○○
法定代理人 徐芳鑑
被 告 沈錦堂
沈錦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665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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