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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玉小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羅恩沚
被 告 陳雨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即月息1.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雨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雨降前向原債權人銀行申請萬利周轉金貸款使用,惟自93年7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及原債權人銀行業將前揭債權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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