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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玉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惠君
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相 對 人 林承儒
上列聲請人與林承儒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林承儒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8年度司原簡調字第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以為釋明。
經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准予扶助,復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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