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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寶貴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秋龍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987(1)土地範圍(面積為7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民國110年3月20日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文俊,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秋龍,且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
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蔡秋龍,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月1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坐落花蓮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A土地)所有權。
系爭A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987(1)土地範圍(面積為71.01平方公尺)上有鋪設柏油路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作道路使用(上開土地上現存有之道路,無路名,下稱系爭道路),該道路為被告管理。
另否認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本件亦未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又系爭土地旁相鄰之泰林段9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為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
是以,系爭道路本應開闢於系爭B土地上,然竟向西南方偏移而占用系爭A土地,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倘該道路回復至原規劃之系爭B土地上,並不會影響附近居民通行,亦不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疑慮。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A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鋪設,且系爭道路並非被告之編號鄉道,惟該道路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62、73、82年航空測量圖資顯示在62年間已明顯存在,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並已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已符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另花蓮縣政府107年10月12日府建土字第1070204851號函附會勘紀錄內容亦同此結論。
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無理由。
又如僅以系爭B土地開闢為道路使用,其寬度僅4.44公尺(且有部分更窄),顯不能維持目前道路之狀況,對於往來人車將產生危險,另系爭B土地目前並未開闢為道路,當地居民仍有通行必要,若將土地返還原告,將立即造成民眾無路可通行之狀況,原告請求顯違反公用地役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A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B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之泰林段987(1)土地範圍上有鋪設系爭地上物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3日玉地測字第107000622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0頁、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道路為被告管理,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之泰林段987(1)土地範圍,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道路(含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管理?㈡系爭道路(含系爭地上物)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道路(含系爭地上物)是否為被告管理?1.按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市區道路、縣鄉道及一般村里道路。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鄉道除委由公路局代養者外,其餘授權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管理。
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A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鋪設,且系爭道路並非被告之編號鄉道等語。
惟查,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花蓮縣政府有關系爭道路(含系爭地上物)之管理機關為何,其中,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以107年7月26日四工產字第1070049764號函回覆稱該道路未毗鄰或坐落本處經管省道(即非屬本處經管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另花蓮縣政府以107年8月1日府建土字第1070144175號函回覆稱該柏油路面道路並非本府公告之編號道路,係屬一般社區或部落之聯外道路,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管理機關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是以,依上開規定及函文內容,系爭道路(含系爭地上物)應為被告管理等節,足堪以認定。
㈡系爭道路(含系爭地上物)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1.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
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行政院中華民國67年7月14日台67內字第6301號函及同院69年2月23日台69內字第2072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文參照)。
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含系爭地上物)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系爭道路本應開闢於系爭B土地上,然竟向西南方偏移而占用系爭A土地,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倘該道路回復至原規劃之系爭B土地上,並不會影響附近居民通行,亦不致有危害交通安全之疑慮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花蓮地理資訊整合應用平台影像資料,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62、73、82年航空測量圖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3.經查,依附圖1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8日玉地測字第108000060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即附圖2之內容,並參酌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可知系爭B土地位於系爭A土地之東北面且相鄰,兩筆土地形狀均為東南往西北方向之長方形,且系爭道路之部分有鋪設於系爭B土地上,系爭B土地之其餘部分上有樹木,未作其他使用,系爭道路大致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線沿伸並與樂德公路相連,且該道路於系爭A土地上於與樂德公路交界之地籍線寬度約為4.06公尺(即附圖2之B-C線寬度),於系爭B土地上於與樂德公路交界之地籍線寬度約為1.48公尺(即附圖2之C-D線寬度),亦即,系爭道路於與樂德公路交界之道路路寬目前為5.54公尺(即附圖2之B-D線寬度)。
另系爭B土地於與樂德公路交界之地籍線寬度則約為5.08公尺(即附圖2之C-E線寬度),又附圖2所示之泰林段987(1)土地上與同段986地號土地交界之地籍線平行向東北方向延伸橫切系爭B土地,該橫切線於系爭B土地上之面寬約為4.44公尺(即附圖2之G-H線寬度)等情。
另由被告提出之上開影像資料及航空測量圖資等,亦可推知系爭道路約於62年間即已存在。
然查,系爭B土地既為國有土地且為交通用地,系爭道路依其現況可知並未完全開闢於系爭B土地上,反而向西南方偏移設置,造成偏離原規劃之國有土地上,而開闢鋪設於系爭A土地上之如附圖1所示之泰林段987(1)土地範圍,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倘若被告將系爭道路回復至原規劃之國有土地上,查上開系爭B土地之土地寬度大致約為4.44至5.08公尺之範圍(即附圖2之C-E線、G-H線),顯已可供一般人車通行之用,亦即目前之系爭道路鋪設範圍雖有供眾人通行,但於占用系爭A土地之範圍即系爭地上物部分自非屬必要,應可回歸設置至於系爭B土地上,亦即目前道路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系爭道路之現況顯然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此要件,依上開說明,該道路自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應可認定。
4.至於花蓮縣政府107年10月12日府建土字第1070204851號函附系爭A土地上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巷道一案會勘紀錄雖載明「...五、結論:本案經會同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及玉里鎮公所人員與當地居民、里長等現場說明該道路自日據時代既已存在至今。
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測量圖該道路已通行20年以上。
綜上該道路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而且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
符合大法官85年4月12日釋字第400號解釋既成道路成立地役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該會勘紀錄之結論就系爭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部分為判斷,惟其未考量此有無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所提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必要性」之要件,亦即該處是否已無其他替代方案可茲通行,又就此部分本院已判斷如前述,即可透過將道路回復開闢於系爭B土地上之方案讓用路人通行,是前揭會勘紀錄之結論,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既為系爭A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1所示之泰林段987(1)土地範圍既為被告管理之系爭道路之一部即系爭地上物所占用,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合法占用之權源。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另稱:若本件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請定較長之履行期間,以免造成當地居民無路可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
原告則具狀稱:倘原告勝訴,同意不立即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惟被告至遲應於本件第一審判決日起算兩年內履行拆除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又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7年12月17日台財產北花字第10703123100號函文載明「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1目及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1目分別規定,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鄉(鎮、市)道路之建設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
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暨所屬機關單位非道路管理主管機關。
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
查本案鋪設柏油道路非本處闢建,且迄今未接獲花蓮縣玉里鎮公所或花蓮縣政府申請撥用旨述989地號國有土地相關事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曾派代理人到庭陳稱:只要有用地之公務機關向該署申請撥用,系爭B土地未來即有可能為道路使用。
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要先申請撥用,本件需由被告先擬具計畫,報請花蓮縣政府後轉送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再審查、現場會勘後,結果會再通知縣政府或被告,需要時間不確定,還是要看雙方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87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查目前系爭B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被告未來申請撥用作為道路使用、加上於該土地上重新闢建道路,應需相當時間,加以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履行期間為2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判決之履行期間應為110年3月20日前,較符合兩造權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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