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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勞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朝美珍即珍豪小吃店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春義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7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提撥11,33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核上開金額為本件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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