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許蘭英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方運雄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原小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簡易第四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道路拓寬工程,於民國105年5月間,明知被告母親許節妹所有系爭門牌花蓮縣○○鎮○○路○段000號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同段114號建物共用共同壁,竟雇工破壞系爭共同壁,使原告所有之建物牆壁受損、拆除鐵捲門左側軌道、紗門,致使建物裸露不堪使用,原告於105年9月30日返家時始發現此情。
按常情可知,拆除與其他建物共用之共同壁將導致建物毀損,本件原告所有114號建物,因被告拆除系爭共同壁而有1.5公尺無牆面之情,原告就兩屋之間原已預留10公分之空間,並告知被告拆除時應注意,然被告不顧該壁為兩家共用,無視原告預留空間,仍拆毀共同壁,其故意損害原告房屋之情甚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300元。
並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答辯:系爭被告母親所有之116號房屋建於民國61年,系爭原告所有之114號房屋於64年由原告祖父及父親在未經被告父母同意情況下,倚靠系爭116號房屋而建,多年來屢有爭執。
系爭牆壁本屬被告母親許節妹所有,並非共同壁,此經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調查,並有106年調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許節妹所有之116號建物因道路拓寬工程被徵收部分土地,必須拆除系爭牆壁,被告一再請原告自行拆除均未獲置理,直至105年3月獲得114號建物使用人許秀英之同意,進入114號房屋屋內切割系爭牆壁,於105年5月拆除完畢,原告主張已罹於2年時效,況被告拆除的是自家牆壁及附合其上之設施,且經占有輔助人同意,自無侵害他人權利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明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理。
關於主張請求權成立者,即應依上項原理,就其請求權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其所謂權利,學說及實務均認為並不包括債權或純粹經濟上之利益,故當事人必須確有權利受侵害者,始得依此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一部拆除而毀損之牆壁,係屬系爭116號房屋之一部分,至於原告所有之114號房屋依其自認,係依靠系爭116號房屋所興建,故上項牆壁自非屬於114號房屋之一部,原告應就此牆壁無所有權可言。
原告雖主張曾支付對價使用系爭116號牆壁興建114號房屋云云,惟既經被告否認,且據原告事發後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花檢105年度偵字第4109號毀棄損壞案件),係其父執輩間口頭約定為共有,但現已無人在世可以證明等語,即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項主張之真實性,不足採信。
復以牆壁為房屋之結構體,為房屋之內容一部,非獨立之物,應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一併歸屬房屋所有人所有,不可能獨立於房屋之外,與他人共有。
至於使用他人牆壁興建房屋,縱該牆壁所有人有法規上或契約上容忍其依附建築之義務,而使牆壁供其「共用」,乃屬使用上之容忍關係,並不因此而使依附興建房屋者取得上項牆壁之「共有」權利。
因此,縱採原告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拆除之牆壁既非原告所有人或共有人,依上說明,其並無權利受侵害之情事,而充其量僅屬債權或純粹經濟上利益之損失,應不成立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復查被告因政府道路拓寬而系爭116號房屋一部分遭徵收,始就遭徵收部分拆除,一併拆除系爭牆壁之一部。
由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母親之房屋係二層樓建築,於拆除時,乃一起將一、二樓部分牆壁拆除,並非專為拆除一樓部分,且由道路施工單位挖掘至116號房屋之門前及舖設鋼筋製作水排水溝之情形來看,被告確係為配合道路施工之必要,而為拆除牆壁行為,並非出於針對原告之毀損目的,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之情事。
(四)原告未能證明其使用系爭牆壁有支付何種對價,已如前述,縱使有口頭上之協議,原告亦已享有逾四十年之使用利益,且由系爭牆壁拆除之比例,僅占全部共用牆面的一小部分,並非不能修補,原告為保存自己房屋使用而支出修補費用,乃為自己利益,此部分成本按理不應由被告承擔,而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始合於誠實信用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牆壁之一部拆除,對被告應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上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