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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江偉奇
被 告 黃晧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依據民法第745條(保證人之訴抗辯權),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
另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執行債務人為兩造。
另匯豐公司係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兩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既係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自應以執行債權人即匯豐公司為被告,然原告本件卻以其他執行債務人黃晧顒為被告,顯不合於上開規定。
況且,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兩造為共同發票人,並非有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兩造均需對本票票據債務負連帶之責,故自無原告所謂之要先對被告執行無效果後始能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是本件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四、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律上確顯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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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請求利息起│利息利率 │
│ │ │ │ │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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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江偉奇│民國 │新臺幣45│107年3月│107年3月24│按年息13.4│
│ │、黃晧│107年1│萬元 │23日 │日 │8%計算 │
│ │顒 │月2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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