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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家嘉(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張廷傑
被 告 陳志成
被 告 莊立筠 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成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志成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僅列陳志成為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106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1頁),嗣追加莊立筠為被告,請求陳志成、莊立筠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卷14頁、23頁反面),其後減縮對陳志成、莊立筠之請求金額為382,090元(卷27、51頁)。
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經核就追加莊立筠部分追加前後所依據者,均係原告與陳志成於民國106年1月19日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莊立筠對此亦無意見(卷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另原告於108年1月29日復具狀追加蕭興台為被告(卷84、85頁),莊立筠並不同意原告此項追加(卷89頁),且本件經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於107年5月17日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卷5頁),歷經近8個月之審理,本院業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下次庭期(108年2月14日)為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卷76頁),然原告卻再為訴之追加,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志成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莊立筠;
下稱系爭車輛),沿花蓮市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林街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逕行自花蓮市和平路左轉入建林街,適有田謦暘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車頭與陳志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田謦暘因此受有頭皮臉部鈍傷、腦震盪、腹壁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七頸椎骨折、上頷骨及下顎顎骨骨折等傷害。
原告顏面嚴重骨折、門牙撞斷2顆、腦震盪、上唇撕裂約4公分、手腳大小傷口多處,在加護病房緊急救治5天脫離險境後轉院前往臺北醫院做下顎重建手術,雖得以脫離險境,但後續復健之路漫長,家人竭盡心力照顧。
陳志成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事證明確。
陳志成為無駕駛執照駕車,該車車主為莊立筠,莊立筠不應該將車子借給無駕照之陳志成,且該車亦無保強制險,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賠償如下表所示,合計382,090元。
原告現在還是學生,原告之父張廷傑為專科肄業,為花蓮縣政府測量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
┌─┬───────────┬─────┬──────┬─────────┐│ │項目 │金額 │日期 │說明 │├─┼───────────┼─────┼──────┼─────────┤│1 │下顎手術材料費 │35,194元 │106年1月24日│ │├─┼───────────┼─────┼──────┼─────────┤│2 │植牙材料費用 │45,000元 │106年4月12日│ │├─┼───────────┼─────┼──────┼─────────┤│3 │植牙及口腔顎面回診費用│150元 │106年3月10日│掛號費 ││ │ ├─────┼──────┼─────────┤│ │ │150元 │106年3月24日│掛號費 ││ │ ├─────┼──────┼─────────┤│ │ │150元 │106年4月7日 │掛號費 ││ │ ├─────┼──────┼─────────┤│ │ │150元 │106年4月14日│掛號費 ││ │ ├─────┼──────┼─────────┤│ │ │150元 │106年7月14日│掛號費 ││ │ ├─────┼──────┼─────────┤│ │ │7,000元 │106年4月18日│診療、材料費 ││ │ ├─────┼──────┼─────────┤│ │ │150元 │106年8月22日│掛號費 │├─┼───────────┼─────┼──────┼─────────┤│4 │慈濟住院醫療及材料費用│13,977元 │106年1月24日│ │├─┼───────────┼─────┼──────┼─────────┤│5 │慈濟回診4次醫療費用 │460元 │ │ │├─┼───────────┼─────┼──────┼─────────┤│6 │術後清潔口腔洗牙機 │2,000元 │106年1月25日│ │├─┼───────────┼─────┼──────┼─────────┤│7 │洗澡椅 │1,000元 │106年1月25日│ │├─┼───────────┼─────┼──────┼─────────┤│8 │淡疤膏 │828元 │106年1月25日│ │├─┼───────────┼─────┼──────┼─────────┤│9 │淡疤膏 │891元 │106年2月1日 │ │├─┼───────────┼─────┼──────┼─────────┤│10│植牙 │106,000元 │106年8月22日│診療、材料費 ││ │ │ │107年1月9日 │ │├─┼───────────┼─────┼──────┼─────────┤│11│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 │ │├─┼───────────┼─────┼──────┼─────────┤│12│花蓮臺北往返交通費 │15,840元 │ │原告與其母親去臺北││ │ │ │ │做下顎手術、植牙之││ │ │ │ │自強號車資,每次往││ │ │ │ │返880元、9次、人數││ │ │ │ │2人計算 │├─┼───────────┼─────┼──────┼─────────┤│13│看護費用 │3萬元 │ │原告母親擔任看護日││ │ │ │ │數30日,每日請求 ││ │ │ │ │1,000元。
│├─┼───────────┼─────┼──────┼─────────┤│14│補鈣營養食品 │3,000元 │ │沒有單據。
│├─┼───────────┼─────┼──────┼─────────┤│15│嘴唇撕裂疤痕美容 │2萬元 │ │目前還沒有去做,原││ │ │ │ │告下顎整個撕開,縫││ │ │ │ │合時留有疤痕,以後││ │ │ │ │要做美容,此為費用││ │ │ │ │預估。
│└─┴───────────┴─────┴──────┴─────────┘原告無法相信莊立筠所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及使用;
田謦並無過失。
經詢問車禍發生時做現場採樣繪圖的警員,表示路口有監視器也已錄製完成,當時原告要求看監視器畫面而得知,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內不只陳志成一人,還有乘客2人,原告在現場的同學也表示陳志成及其友人有濃重酒味,並非蕭興台作證所述「車上只有駕駛一人,且當時與友人聚餐並未喝酒。」
可見蕭興台說詞不足採。
此車禍導致原告身體受到莫大的傷害,經送醫治療至今耗費不貲,原告身心受創,但肇事主既無遵守法律投保汽車強制險,以保障無辜的受害者,且用各種名目卸責,甚至將肇事汽車變賣,無視受害者醫療所需費用之支出。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陳志成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莊立筠則以:莊立筠並非系爭車輛的所有人,該車車籍資料雖登載車主為莊立筠,此係因莊立筠前夫蕭興台債信不良,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時,以莊立筠名義貸款購車,系爭車輛於辦妥購買及貸款手續後,即交付蕭興台使用,並由其實際管領。
系爭車輛已移轉並交付予蕭興台,蕭興台為該車之所有權人。
莊立筠已於105年3月與蕭興台離婚,系爭車輛仍為蕭興台所有及實際管領,且雙方離婚時因莊立筠不願與蕭興台有過多接觸,而未辦理車籍異動,車籍資料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手段,無從以其認定系爭車輛為莊立筠所有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莊立筠並無系爭車輛所有權,亦未將系爭車輛出借給陳志成,陳志成使用該車時亦未告知莊立筠,更遑論取得莊立筠之同意。
莊立筠直至收受本件民事賠償相關資料後,方知悉本件事故存在,其於事前亦不知悉蕭興台有出借系爭車輛給陳志成,自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田謦暘騎車行經無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經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認定,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就賠償金額請就過失相抵部分併為考量。
莊立筠為高職畢業,為百貨公司專櫃人員,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陳志成就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65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陳志成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所附兩造筆錄、證人田謦暘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參酌前述事證可知,當時陳志成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田謦暘騎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陳志成為肇事主因,田謦暘為肇事次因,參卷64頁)。
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陳志成、田謦暘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
原告稱田謦暘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又陳志成於車禍當日19時26分測定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警詢卷17頁),可見陳志成並無飲酒後駕車情形;
原告稱陳志成車上友人有濃重酒味云云縱屬非虛,亦不能憑此證明陳志成為飲酒後駕車,是原告此項陳詞顯然與陳志成之責任認定無涉。
(二)莊立筠就車禍不負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陳志成之過失行為所致(田謦暘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陳志成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莊立筠,有車籍資料足憑(警詢卷27頁),然莊立筠否認有明知陳志成無駕駛執照而將車出借給陳志成使用之情事,所舉證人蕭興台(為莊立筠之前夫,兩人於105年3月21日離婚,卷24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證稱:系爭車輛是我在使用,因貸款還沒有繳完所以仍登記在莊立筠名下,106年1月19日車禍發生前我與陳志成在愛買正門對面小吃店吃飯,我跟陳志成是朋友關係,我們暫時停車是違停,因警察在驅趕陳志成才拿了車子鑰匙去發動移車,當時莊立筠並不在場,我不知道陳志成沒有駕照,當時我去廁所,陳志成未經我允許下把車開走,我們是兩台車6個人一起去吃飯;
現在系爭車輛已經賣掉了等語(卷74、75頁)。
經核證人蕭興台為陳志成之朋友,與莊立筠已經離婚,其證詞內容就車禍發生當時何以陳志成會駕車經過花蓮市和平路與建林街口及系爭車輛使用情形詳予說明,且與兩造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堪採信。
故系爭車輛實為蕭興台所有與使用,陳志成是因與蕭興台聚餐而取得該車鑰匙駕車,並非莊立筠出借給陳志成使用,莊立筠之辯詞為可採。
莊立筠既非系爭車輛所有及使用人,對於該車由無照之陳志成使用因而肇事,並無故意或過失,其對原告之損害並不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之損害額為382,090元:原告之傷勢及治療情形如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七頸椎骨折,上頷骨及下顎顎骨骨折,於106年1月19日由急診入慈濟醫院並住加護病房,於106年1月22日轉普通病房,於106年1月24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複查(附民卷13頁花蓮慈濟醫院106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因上下顎骨開放性骨折,經醫師建議進行下列修復手術:(1)正顎手術,上下顎骨受撞擊導致變化,建議透過正顎手術恢復口腔基本功能(費用約35萬元)。
(2)植牙手術,下方左側門牙及側門牙經評估需要在手術當中檢視骨骼量,若骨骼量不足支撐植體,則需要先進行補骨翻瓣手術(可能不止一次),並等待3至6個月才能進行植體植入手術;
植體植入手術後3至6個月,才能進行牙冠鑄造成型術(費用約12萬元至20萬元)。
(3)面部疤痕,需等疤痕成熟穩定後再行評估處理方式,目前評估採手術方式將疤痕組織移除重新縫合(費用約6萬元至8萬元)。
術後宜居家休養4至6周,如有需要,建議請看護照顧,並避免碰撞造成骨骼碎裂。
需配合定期回診接受追蹤複查。
(附民卷4頁臺北市○○區○○○路○段0號2、3樓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106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14頁照片參照)。
可見原告傷勢非輕,需長期治療及追蹤複查。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審酌如下:┌─┬───────┬─────┬────────────────────┐│ │項目 │金額 │本院准駁之理由 │├─┼───────┼─────┼────────────────────┤│1 │下顎手術材料費│35,194元 │原告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5至11頁│├─┼───────┼─────┤、卷28至34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2 │植牙材料費用 │45,000元 │應予准許。
│├─┼───────┼─────┤ ││3 │植牙及口腔顎面│150元 │ ││ │回診費用 ├─────┤ ││ │ │150元 │ ││ │ ├─────┤ ││ │ │150元 │ ││ │ ├─────┤ ││ │ │150元 │ ││ │ ├─────┤ ││ │ │150元 │ ││ │ ├─────┤ ││ │ │7,000元 │ ││ │ ├─────┤ ││ │ │150元 │ │├─┼───────┼─────┤ ││4 │慈濟住院醫療及│13,977元 │ ││ │材料費用 │ │ │├─┼───────┼─────┤ ││5 │慈濟回診費用 │460元 │ │├─┼───────┼─────┼────────────────────┤│6 │術後清潔口腔洗│2,000元 │原告業提出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11頁、卷34 ││ │牙機 │ │頁),依原告所受傷勢判斷,其確有購買之必 │├─┼───────┼─────┤要,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7 │洗澡椅 │1,000元 │ │├─┼───────┼─────┼────────────────────┤│8 │淡疤膏 │828元 │原告業提出發票為證(附民卷12頁、卷35頁),│├─┼───────┼─────┤其所受傷勢在臉部且有留下疤痕,附民卷4頁 ││9 │淡疤膏 │891元 │之診斷證明書認面部疤痕於成熟穩定後始能評││ │ │ │估處理方式,故應有購買淡疤膏之必要,為必││ │ │ │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10│植牙 │106,000元 │原告業經提出牙醫診所收據為證(卷36頁),核││ │ │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11│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 │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 │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 │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 │ │。
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需住院手術││ │ │ │及長期治療,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 │ │ │院審酌原告現為學生,其父為專科肄業,現為││ │ │ │花蓮縣政府測量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 ││ │ │ │下有不動產;
陳志成為中華工商畢業,無業,││ │ │ │之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為1,000元至1,200元,││ │ │ │未婚(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參照,卷6頁反面), ││ │ │ │名下無財產(卷54-1至5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 │ │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參照││ │ │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陳志成之過 ││ │ │ │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 │ │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 │ │ │當。
│├─┼───────┼─────┼────────────────────┤│12│花蓮臺北往返交│15,840元 │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有鑒於花蓮地區醫療資源││ │通費 │ │與臺北確有差距,原告因此前往臺北治療,並││ │ │ │支出交通費用,且原告為未成年人,有由父母││ │ │ │陪同就醫之必要,所支出之火車交通費用應屬││ │ │ │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得向陳志成請求。
依││ │ │ │原告所提謝明吉口腔顎面外科牙醫診所診斷證││ │ │ │明書(附民卷4頁)及醫療費用收據(卷28至30、││ │ │ │34、36頁),其請求自花蓮往返臺北火車費用 ││ │ │ │每人880元、次數9次、人數2人合計15,840元(││ │ │ │880×9×2=15840),應予准許。
│├─┼───────┼─────┼────────────────────┤│13│看護費用 │3萬元 │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有需人照顧之必要,原││ │ │ │告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 │ │ │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 │ │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 │ │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 │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 │ │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陳志成請求賠││ │ │ │償,始符公平原則。
基上原則,本院審酌原告││ │ │ │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請求看護期間30││ │ │ │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為適當,故 ││ │ │ │得請求看護費3萬元(1000×30=30000)。
│├─┼───────┼─────┼────────────────────┤│14│補鈣營養食品 │3,000元 │原告自承此項請求並無單據可提出(卷51頁反 ││ │ │ │面),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 │ │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 │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 │ │ │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因上下顎骨開放性││ │ │ │骨折需要進行植牙手術檢視骨骼量,若骨骼量││ │ │ │不足支撐植體則需要先進行補骨翻瓣手術可能││ │ │ │不止一次,已如前述(附民卷4頁),應有服用 ││ │ │ │補鈣營養食品之必要,且此為陳志成前開侵權││ │ │ │行為所致損害,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此││ │ │ │項請求金額為適當,應予准許。
│├─┼───────┼─────┼────────────────────┤│15│嘴唇撕裂疤痕美│2萬元 │原告未來有接受面部疤痕手術之必要費用約6 ││ │容 │ │至8萬元,已如前述(附民卷4頁),應有預為請││ │ │ │求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參照),則 ││ │ │ │原告本項請求,為未來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 │ │ │預估之金額亦屬適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額為382,090元(上述1至15項金額合計之總額)。
(四)原告得請求陳志成賠償305,672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田謦暘對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乘坐田謦暘所騎乘之機車,係以田謦暘為其使用人而擴大活動範圍,田謦暘之過失應視同原告之過失,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經依上開規定減輕陳志成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陳志成請求賠償305,672元(382090×80%=305672)。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陳志成給付30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日(附民卷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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