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原簡更一,1,2020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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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花原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李立祥

特別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莊宥勳
張育瑋
余柏愷
邱俊華
余珮峮
田佳豪
蔡順德
田秀妹
潘雅萱
李萬福
潘秀珠
林浩偉
林恊和
潘美蓮
莊傑智
蘇世玲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花原簡更一字第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李育賢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俊華、余珮峮應與被告余柏愷連帶負上一項賠償責任;
被告蔡順德應與被告田佳豪連帶負上一項賠償責任;
被告李萬福、潘秀珠應與被告潘雅萱連帶負上一項賠償責任;
被告蘇世玲應與被告莊宥勳連帶負上一項賠償責任。
上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邱俊華、余珮峮、蔡順德、李萬福、潘秀珠、蘇世玲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應連帶給付(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俊華、余珮峮應與被告余柏愷連帶負上一項賠償責任;
被告潘美蓮應與被告林浩偉連帶負上一項賠償責任;
被告李萬福、潘秀珠應與被告潘雅萱連帶負上一項賠償責任;
被告蘇世玲應與被告莊宥勳連帶負上一項賠償責任。
上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邱俊華、余珮峮、潘美蓮、李萬福、潘秀珠、蘇世玲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邱俊華、余珮峮、蔡順德、李萬福、潘秀珠、蘇世玲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邱俊華、余珮峮、潘美蓮、李萬福、潘秀珠、蘇世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莊宥勳、邱俊華、余珮峮、蔡順德、田秀妹、林浩偉、林恊和、潘美蓮、莊傑智、蘇世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育瑋於105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系爭車牌8273-EP號汽車搭載被告莊宥勳、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等人,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可利亞火鍋店餐廳旁時,假藉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要求原告賠償3,000元,因原告身上沒現金,被告余柏愷竟持棍子對原告施強暴脅迫,違反其意願致原告不能抗拒,被告張育瑋、莊宥勳、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等人即共同將原告強押上車並載至花蓮市美崙山運動公園停車場,並由余柏愷、田佳豪徒手毆打原告。
之後又再將原告載往華西路旁,再由上開5人共同分持鐵棍或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雙側性手肘及雙側性大腿挫傷。
之後又再將原告載返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途中再由被告莊宥勳、余柏愷喝令原告交出身上物品,原告即將系爭手機交出,復由被告莊宥勳取走。
(二)被告莊宥勳、余柏愷及林浩偉於105年 4月21日晚上7時許,分騎 3部機車,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偶遇原告,被告莊宥勳、余柏愷及林浩偉即強行將原告載往華泰公園與被告張育瑋會合,再由被告張育瑋以系爭汽車附載被告莊宥勳、余柏愷及林浩偉及原告載往花蓮美侖田徑場,剝奪原告行動自由,被告莊宥勳先離去,之後被告潘雅萱再搭上系爭汽車後,即強行再將原告載往華西路旁,由被告張育瑋拿出釣魚竿1支、林浩偉拿出西瓜刀1把、余柏愷則拿出武士刀 1把、與潘雅萱等人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挫傷、背挫傷、上唇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將原告救出脫困。
(三)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1.105年3月20日侵權行為部分:
(1)醫療費用共6,105元:經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105年3月20日之醫療收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手機費用4,000元:系爭手機為向台灣大哥大購買之TWM Amazing K智慧型手機,經與原告確認及網路上之資訊,系爭手機之價值約為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上開手機之價值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查原告經鑑定後認其心智年齡約在7至10歲左右,僅為小學學齡兒童之心智狀態,而被告張育璋等人當時均近成年竟接連兩次歐打原告並搶走原告之手機,原告至今仍感到惴慄不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合理。
(4)上述金額合計為110,105元。
2.105年4月21日侵權行為部分:
(1)醫療費用共7,340元:經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105年4月22日、105年11月29日之醫療收據,就105年11月29日就診於整形暨重建外科係因本次傷害事件造成上唇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致留下傷疤,須待傷口完全癒合始能至整形外科做進一步治療,故11月29日之醫療費用亦係因本次傷害事件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查原告經鑑定後認其心智年齡約在7至10歲左右,僅為小學學齡兒童之心智狀態,而被告張育瑋等人當時均近成年,竟接連兩次毆打原告並搶走原告之手機,甚至攜帶西瓜刀及武士刀,嚴重威脅原告之生命安全,原告至今仍感到惴慄不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合理。
(3)上述金額合計為107,340元
(四)另因莊宥勳、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於本件行為時均尚未成年,被告莊宥勳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為被告莊傑智、蘇世玲,被告余柏愷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為被告邱俊華、余珮峮、被告田佳豪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為被告蔡順德、田秀妹,潘雅萱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為被告李萬福、潘秀珠,林浩偉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為被告林恊和、潘美蓮等人,莊宥勳、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林浩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應分別與渠等分別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五)並聲明:
1.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余柏愷、邱俊華、余珮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田佳豪、蔡順德、田秀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潘雅萱、李萬福、潘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莊宥勳、莊傑智、蘇世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前五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邱俊華、余珮峮、蔡順德、田秀妹、李萬福、潘秀珠、莊傑智、蘇世玲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7.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余柏愷、邱俊華、余珮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林浩偉、林恊和、潘美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0.被告潘雅萱、李萬福、潘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1.被告莊宥勳、莊傑智、蘇世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2.第七至十一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邱俊華、余珮峮、林恊和、潘美蓮、李萬福、潘秀珠、莊傑智、蘇世玲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李萬福、潘秀珠等以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訴為認諾之表示。
(二)被告莊宥勳、邱俊華、余珮峮、蔡順德、田秀妹、林浩偉、林恊和、潘美蓮、莊傑智、蘇世玲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李萬福、潘秀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訴為認諾之表示,有其簽名之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二件侵權行為事實及所受損害,被告未予爭執,應視同自認,並有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5號強盜等案件刑事卷宗及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等可證,堪認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就105年3月20日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等人,依上規定,原告得向上項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105年3月20日因遭被告傷害而就醫部分,有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經核屬必要醫療費用,且屬因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出者,又該單據顯示含自費及健保給付部分共計6,105 元,既係遭被告毆傷而受有醫療費用損害,原告因此所受之健保給付,並不合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代位之情形,故原告並不喪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金額6,105元,自屬有據。
2.手機喪失之賠償:原告主張其手機廠牌為amazing X5,其所4,000元,未經被告爭執,且符合市場行情,應認可採。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無工作收入等情,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張育瑋自陳高中肄業,現打臨時工,收入不穩定,金額依照當月實際工作所得,約1萬多元等語;
被告余柏愷自陳專科肄業,現從事台電外包商,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
被告田佳豪自陳高中肄業,現打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等語;
被告潘雅萱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元等語,及依卷附之被告莊宥勳之戶役政資料及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顯示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鐵工等情,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及被告等人之財產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10萬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得向上項共同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請求連帶賠償之額為110,105元(計算式:6,105元+4,000元+100,000元=110,105元)。
5.被告余柏愷為85年8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邱俊華、余珮峮為法定代理人;
被告田佳豪為86年12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蔡順德、田秀妹於95年間離婚後,約定由父單獨監護,故應以蔡順德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潘雅萱為86年12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李萬福、潘秀珠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莊宥勳為87年7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其父母為莊傑智、蘇世玲於89年7月間離婚,97年2月間戶籍登記改由母親蘇世玲單獨監護而為其法定代理人。
上開為未成年人於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其既有上開故意傷害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等行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各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誤以田秀妹為田佳豪之法定代理人、莊傑智為莊宥勳之法定代理人,而請求各與其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6.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本件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上開110,105元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余柏愷與被告邱俊華及余珮峮、被告田佳豪與被告蔡順德、被告潘雅萱與被告李萬福及潘秀珠、被告莊宥勳與被告蘇世玲,均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而需就上開110,105元同負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故上開被告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同一目的,經核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即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張育瑋、余柏愷、田佳豪、潘雅萱、莊宥勳、邱俊華、余珮峮、蔡順德、李萬福、潘秀珠、蘇世玲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應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義務。
(四)就105年4月21日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潘雅萱、林浩偉、莊宥勳等,依上規定,原告得向上項共同被告請求連帶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同前說明,原告就105年4月22日因遭被告傷害而就醫部分,共支出7,340元,有其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被告未予爭執,應認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除張育瑋、余柏愷、潘雅萱、莊宥勳等部分同前所述外,審酌被告林浩偉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大理石業,月收2萬6,000元等語,及原告及被告之上述之學歷職業或收入等資料,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及被告等人財產狀況,並衡量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上開故意傷害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等情節之危害性,認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10萬元,係屬適當,應予准許。
3.以上原告得向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潘雅萱、林浩偉、莊宥勳等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7,340元(計算式:6,845元+100,000元=107,340元)。
4.上開被告除張育瑋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外,其餘均未成年,而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余柏愷、潘雅萱、莊宥勳等之法定代理人,已說明如前。
至於林浩偉為86年11月出生,其父母林恊和、潘美蓮於97年離婚時約定由父監護,嗣於98年5月間重新約定改由母監護,故應由,潘美蓮為其法定代理人。
上述法定代理人,應各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誤以林恊和為林浩偉之法定代理人、莊傑智為莊宥勳之法定代理人,而請求與其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5.又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說明如前。
本部分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潘雅萱、林浩偉、莊宥勳等人因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上開107,340元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余柏愷與被告邱俊華及余珮峮、被告林浩偉與被告潘美蓮、被告潘雅萱與被告李萬福及潘秀珠、被告莊宥勳與被告蘇世玲,均因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而需就上開賠償額107,340元,同負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故上開被告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同一目的,經核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即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張育瑋、余柏愷、林浩偉、潘雅萱、莊宥勳、邱俊華、余珮峮、蔡順德、李萬福、潘秀珠、蘇世玲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應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其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或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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