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小,1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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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10號
原 告 張晋杰即上大輪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胡定燊
被 告 李霆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李霆煒於民國107年3月9 日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書約定,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800 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7 年4 月10日起,以每月10日為付款日,每期給付原告4,200 元,至所有款項付清為止。

詎被告自107年7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定履行其付款義務,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如逾期2 期以上,被告李霆煒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91,765元之買賣價金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車分期貸款定型化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客戶繳款記錄、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91,765元,及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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