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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吳淑君
被 告 戴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借款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約定,再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起訴狀送達通知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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