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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1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 告 游青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游青龍於民國98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者,應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付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暨前置協商協議書及被告前置協商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卷5-12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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