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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邱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訴外人大眾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4年3月31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723元、未收利息1,957元及遲延利息3,990元,合計35,670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92年5月22日確實有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額度,伊於107年1月31日假釋出獄,出獄期間伊主動前往原告公司當面誠心誠意協商,但未能達成共識,伊實借金額為29,723元,伊願意給付本金29,723元、利息5,947元、訴訟費用1,000元。
伊107年有聲請更生協商,但遭駁回,原告取得本件債權是以一、二成低價向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所以不能向伊請求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見卷第5-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其曾向原告協商但無共識、曾聲請更生但已遭駁回、原告係以低價購買而受讓對原告本筆債權等語,縱使為真,亦非被告拒絕還款之理由,所辯均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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