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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羅榮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為年息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3月31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未收利息2,917元及遲延利息2,170元,合計22,087元未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4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5-10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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