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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林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契約容繼續1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1日止尚有58,821元未償(其中本金為51,690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復經翊豐公司再讓與該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前開債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被告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貸款使用並積欠款項未清償,原告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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