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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33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新哲
被 告 蕭坤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9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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