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小,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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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號
原 告 邱志宏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淳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淳富為初次一同工作之同事,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與介壽一街路口工地進行中華電信電線管道施工時,對伊說:「不要玩」、「快點來幫忙」等語,伊認其口氣不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伊於過程中以手推被告,被告明知用力以手推擊他人胸口,易使他人成傷,竟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擊伊之左胸口,致伊受有左上前胸部挫傷之傷害,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1萬5千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千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太高,本件係原告先推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處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告遭被告徒手推擊,受有左上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原告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本件事發之係原告先以手推被告(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第5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上開證明書並無原告支出醫藥費之紀錄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部分為無理由,請求慰撫金部分則以3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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