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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46號
原 告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訴訟代理人 吳清成
被 告 黃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4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7元。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NORA FEILANI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對其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嗣原告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NORA FEILANI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5月21日發予107年度司執忠2785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於NORA FEILANI在職期間應領薪資在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債權人即原告、品閎投資有限公司、貝里斯雙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原告債權比例為42.74%),惟被告於107年5月25日已為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其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為執行,致原告未受清償,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
又原告對於NORA FEILANI之債權金額為37,400元,及自106年9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之利息5,605元、執行費304元等,縱扣除NORA FEILANI於108年3月5日清償之7,480元,NORA FEILANI目前仍積欠原告3萬多元。
另因NORA FEILANI係105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17,000元,自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後之107年6月起至108年2月止共計9個月,故此段期間被告應移轉給付予原告之NORAFEILANI之薪資金額應為21,797元(計算式:17000×1/3×42.74%×9=21,797,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令、債權計算書、NORA FEILANI之居留證影本、薪資資料等為證,且有勞動部108年2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003571號函附NORA FEILANI僱主之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年2月13日移署資字第1080017592號函附NORA FEILANI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國人居留資料等附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80號支付命令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15、2785、325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給付其21,7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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