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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687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陸諭民
被上訴人即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通知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通知已於109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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