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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3號
原 告 司佳瑋
訴訟代理人 田秀月
被 告 艾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5日加入被告艾美香邀集之互助會,連同會首共27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期自104年3月5日起至106年5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下稱系爭合會),到期後尚有會款89,000元未給付,原告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互助會簿為證(見卷第7-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89,000元復未經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具體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會款,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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