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小,7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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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被 告 呂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大師按摩店」(下稱系爭按摩店)之負責人兼推拿師,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等業務,與顧客間有相類醫療之關係。

民國105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訴外人即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與訴外人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依前1 日之預約至系爭按摩店進行推拿。

A 女依被告之指示,趴躺在按摩床上接受被告推拿背部,因A 女一再表示疼痛,被告遂建議施以精油推拿,經A 女同意後,即要求A 女脫下上衣,基於利用上開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推拿A 女背部過程中,未經A 女同意解開A女內衣之扣環,並拉下雙肩肩帶,嗣要A 女轉到正面仰躺按摩正面時,即將A 女已解開扣環之內衣拿開,以布覆蓋在A女上半身,在推拿A 女腋下之淋巴時,將手伸入所蓋之布內搓揉A 女胸部,復接續將手伸進A 女之內褲裡,按壓A女之鼠蹊部,並碰觸A 女下體之陰毛,以此方式對A 女實施猥褻行為得逞。

(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侵易字第1 號判決認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三)A 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補償A 女31,010元,並於107 年7 月19日給付完畢,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對犯罪行為人求償。

(四)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A 女、B 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均非事實,且渠等隨機改變證詞,此係惡劣狡詐之誣告,伊沒有意願、能力賠償,亦反對國家補助賠償,因伊不希望人民納稅錢浪費在惡毒黑心女身上。

依A 女之病假紀錄,可以證實其105 年10月10日預約推拿,A 女在其兄蔬果盤商工作,必須在外清點搬運蔬果及處理文書工作,長期有酸痛,故於105 年10月間國慶連假回花蓮尋找專業整復推拿師調理身體。

而依A 女之病歷,其完全不符合受侵害婦女精神症候群,相反的完全符合犯罪心理學的精神壓力狀態而起伏變化,更足以證明此係惡劣狡詐之誣告。

對於整復推拿之手法,不論男女皆採相同手法,並無絲毫侵犯之意,僅因伊為男性推拿師,幫女性推拿時,碰觸到私密處而讓對方有侵犯之感覺,如為女性推拿師,A 女是否亦會控訴性騷擾?

(二)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係負債總額約3,000,000 元,系爭按摩電原先生意不錯,每天客滿,預約客均排滿50日以上,20% 以上為外地客,無法馬上預約馬上推拿,均需預排50日後,除非臨時即時改約,才可能補位推拿。

自105 年10月10日A 女假報案及網路惡劣流傳後,來客數僅剩一半,月收入約7 、8 萬元。

於106 年5 月法院誤判有罪,再加上A 女聯合網友惡性宣傳,包括新聞、報紙、網路均係「大師推拿店」之醜聞,怎麼可能有生意。

每個月收入均相當低,約僅8 、9 千元,好一點約1 萬2 千、3 千元,每月房租、吃飯、生活雜費之不足金額,均仰賴伊妹妹到處籌借代墊。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無力繳納,亦僅得易服勞役,伊始為真正之受害人。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係位於系爭按摩店之負責人兼推拿師,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等業務,A 女曾與B 女於105 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系爭按摩店推拿。

又被告因於上開時、地為A女按摩之行為,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608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侵易字第1 號判決認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對於因其他相類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6 年度侵上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

又A 女於系爭刑事案件繫屬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認被告曾有對A 女為猥褻之侵權行為,而應給付A 女202,230 元及遲延利息;

經被告及A 女均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後,花蓮高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審對A 女不利之判決,判命被告應再給付A 女4,345 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

又A 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6 年7 月26日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10號決定補償A 女31,010元,並於107 年7 月19日給付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花蓮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40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對A 女於上開時、地為猥褻行為等情,乃為被告否認。

經查: 1、被告係系爭按摩店之負責人兼推拿師,從事民俗療法之推拿等業務,於105 年10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利用上開相類醫療關係照護之機會,在推拿A 女背部過程中,未經A 女同意解開A 女內衣之扣環,並拉下雙肩肩帶,嗣要求A 女轉到正面仰躺按摩正面時,即將A 女已解開扣環之內衣拿開,以布覆蓋在A 女上半身,在推拿A 女腋下之淋巴時,將手伸入所蓋之布內搓揉A 女胸部,復接續將手伸進A 女之內褲裡,按壓A 女之鼠蹊部,並碰觸A 女下體之陰毛,以此方式對A 女實施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甚明,亦與證人B 女及證人即花蓮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理事長林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及被告整復員證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 女繪製現場圖等客觀證據資料互核相符,A 女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

2、又被告辯稱其並無猥褻A 女之意思,僅因其係男性推拿師始遭控訴為性騷擾云云。

然查,證人林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略以:推拿師進行推拿過程中,如有可能觸及患者隱密之胸部或鼠蹊部時,必須事先明確告知患者此情形,徵得患者同意後始得為之,尤其是男性推拿師對女性患者更應謹守此事先告知並得同意後推拿,並由女性患者自行脫下胸罩之工作倫理守則,以避免滋生雙方不必要之紛擾等語。

是縱認被告辯稱A 女之胸部及鼠蹊部位有氣結狀況,得因施以推拿而獲改善,惟因氣結位置在女性隱私部位,A 女並不當然願意接受身為異性之被告為其進行推拿,而被告亦為花蓮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之會員,並領有上開工會之整復員證書,應明白知悉上開證人林春所證稱該工會要求之整復員推拿時若將觸碰到異性客人之胸部等隱私部位時,需經異性客人同意等情。

詎被告於推拿A 女背部時,被告未先行徵求A 女之同意,而逕自解開A 女之胸罩後扣,並於推拿A 女正面時,以整個手掌搓揉A 女胸部,並將手伸入其內褲裡面按壓鼠蹊部,甚至摸到陰毛,其行徑顯與正常推拿過程中不慎碰觸之情形迥異。

佐以證人B 女係緊接在A 女之後接受相同之全身推拿,然被告只有在其約雲門及中府穴位附近及左右手腋下各按幾下,並未按到其胸部,亦未將手伸到褲子裡,直接在褲子外面進行等情,足徵被告確有猥褻A 女之故意甚明。

3、被告另引述其於上開民事案件之陳述,辯稱A 女之友人B女全程陪同在場,由整個按摩過程觀察,對照A 女的說法,被告係左右兩側交互做推拿的動作,若被告未事先講解、未經過A 女之同意,被告在第1 次碰觸到A 女右側或左側之胸部時,A 女正常的反應必然會阻止,陪同在場的友人B 女也會提出抗議,但A 女及B 女完全沒有阻止,接續讓被告前後推拿近1 小時,A 女推拿結束後,友人B 女也繼續接受被告之推拿整復,不能因A 女事後心裡不舒服或主觀上的臆測或認定,就認為被告未經其同意藉由推拿的過程去觸碰其隱私部位云云。

惟查,因A 女、B 女係首次遇到此狀況,A 女考量被告之按摩店係採預約制,在上開適時發生時之時段店內不會有其他客人前來,深恐因其阻止及拒絕行為激怒被告,在旁目睹之B 女則因驚嚇過度而未阻止,況A 女於推拿結束後,與B 女欲離開推拿室去上廁所發現門有上鎖後,更加深其等內心之恐懼、不安,趁機在廁所內談論被告在推拿時之異常舉動,並商議安全離開之對策,為了避免激怒被告而遭不測,是A 女、B 女在推拿過程中採取隱忍配合之態度,並由B 女告知被告因趕時間希望縮短療程,藉此達到提早結束安全離開之目的,實與常情無違。

又若被告於推拿過程中確有告知並徵得A女同意後才按摩其胸部等隱私部位,衡情A 女、B 女應無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過程中出現哽咽、情緒激動等心靈受創之情緒表現。

是由上述,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有上開猥褻A 女行為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所辯殊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又上開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傷者及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條規定可知。

又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

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

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

本件被告既有對A 女為猥褻之事實,原告亦已依法補償A 女31,010元,並於前揭時間匯款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0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1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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