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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花小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王裕興
被 告 呂東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洪信旭為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和村,嗣變更為洪信旭,但未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應由本院裁定命洪信旭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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