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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7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張金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2年5月7日起至民國92年6月1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2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應付款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012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另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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