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小,81,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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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黃仁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仁得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付款工具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8,14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欠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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