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8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武欽
吳俊毅
被 告 曾靖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