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
-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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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訴訟代理人 曾光彬
被 告 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上午7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又酒後駕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淑範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因毀損送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610元(其中含工資12,360元、零件9,250 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陳淑範,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酒後駕車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21,61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行車執照影本1 份、駕駛執照影本1 份、估價單影本1 份、車險保單查詢影本1 份、車損照片10張、統一發票影本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8 張、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及光碟等資料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0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21,610元修復,其中包括工資12,360元及零件9,250 元等情,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即2014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則至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年6 月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9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2,36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255元(計算式:1,895元+12,360元=14,255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5元,及自107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250元0.369 =3,413元
第二年折舊:(9,250元-3,413元)0.369=2,154元第三年折舊:(9,250元-3,413元-2,154元)0.369=1,359元第三年又六個月折舊:(9,250元-3,413元-2,154元-1,359元) 0.369126=429元
折舊後殘值:9,250元-3,413元-2,154元-1,359元-429元=189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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