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民事-HLEV,108,花救,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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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萍瑛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會專用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章之起訴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復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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