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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Capito Ann Hershey Baltazar
代 理 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菲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07年度司簡調字第314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復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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